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50號
- 原告
-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幸娥
- 被告
- 鉅祥倉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倉儲租賃及運輸承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遇有爭執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此係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所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便於貨品之銷售、運送,而向被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儲,並委由被告依原告指示代辦出(收)貨之物流運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傳真通知被告代將產品名稱「安喜貼」之貼片5 箱送交客戶育品生物科技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詎被告誤將其所保管之原告產品「安喜培F 」鮮花保鮮錠5 箱(每箱100 瓶,共500 瓶)寄送予育品公司,育品公司誤以為被告所交付者為其訂購之「安喜貼」,而於107 年3 月26日隨同蘭花報關出口,原告之「安喜培F 」5 箱遂被運送至澳洲墨爾本,當地海關查驗時發現貨品與申報貨品名稱「ANSIP-STICKER (即安喜貼)」不符,而予銷毀。本件因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出貨,致原告所有之「安喜培F 」5 箱共500 瓶遭外國海關銷毀,被告應有過失,而「安喜培F 」市價為每瓶新臺幣(下同)638.96元,原告因此損失319,480 元(計算式:638.96元500 瓶=319,480 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令:(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依原告指示將代保管之「安喜貼」出貨,並無將「安喜培F 」誤送予育品公司情事,原告對此主張應為舉證。又縱使被告確有誤送為「安喜培F 」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應僅負將誤送貨物取回、重新發貨之責任,原告之「安喜培F 」遭銷毀應係肇因於育品公司錯誤報關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育品公司為請求。再者,原告有核對貨物品項數量是否正確之責,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有客訴異常且證明是被告疏忽之情況下,被告始負依進貨成本價格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以貨品市價計算賠償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誤送「安喜培F 」予原告客戶育品公司,致原告受有共計319,480 元損失之事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未依指示出貨而導致受有319,480 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倉儲及代辦物流運送服務,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向被告通知出貨予育品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否認有出貨品項錯誤情事,辯稱原告提出之提貨單為口頭通知出貨後補件,不能證明是被告未依指示出貨等語,原告就此固出記載品名「安喜貼」之出貨提貨單及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9 、11頁)、澳洲海關銷毀錠劑500 瓶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頁),以二者品項不符,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將「安喜貼」送往育品公司卻誤交付「安喜培F 」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出貨後,育品公司未反應受領貨物與其訂購品項不符,且原告陳稱與育品公司非第一次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非由被告逕將貨物送往報關,而係育品公司另行委由他人報關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出口報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究係指示出貨過程因口誤或聽錯,而產生指示或出貨錯誤?或育品公司辦理報關填寫申報失誤,而致申報品項與實裝物品不符?尚非無疑,而不能以報關時遭銷毀,反推被告確有誤送貨品情事。再者,原告主張之「安喜培F 」貨物滅失結果,並非發生於被告進行倉儲保管或代為轉運物流之過程,而係因育品公司進行出口報關時因品項不符而遭澳洲墨爾本海關銷毀,縱被告確誤將原告指示之「安喜貼」以「安喜培F 」出貨,育品公司受領後,理應由育品公司確認內裝物品是否為其所訂購品項、數量有無短缺,且育品公司為向原告訂購商品之人,當可知悉「安喜貼」、「安喜培F 」之品項差異,又育品公司既需將購入貨品轉銷出口,為確保出口報關正確性以避免與其客戶發生交易糾紛或遭海關查驗判定品項不符,更應實際檢視內裝物品、數量為何,故原告主張澳洲海關因出口報單填載項目「安喜貼(ANSIP-STICKER )」與實裝貨物「安喜培F (ANS IP SHINING FRESH TABLETS)」不符而予以銷毀,難認係被告保管、運送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因「安喜培F」500 瓶遭海關銷毀共計319,480 元之損害縱係屬實,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19,480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