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智陽
- 被告
- 博暄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邱俐華
- 被告
- 興恩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博鈺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52,558 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152,558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2,558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3,540,000元 │107 年9 月19日│108 年1 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民權│
│ │ │ │ │二路6 號22樓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