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 原告
-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安律師
- 被告
-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璋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對照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雄簡字卷第130 頁),顯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各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附件二: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