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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告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告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對照被告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雄簡字卷第130 頁),顯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各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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