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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被告
有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第四點項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各應分別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第3點項下業已明文載明票據債務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然判決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第4 點項下,仍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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