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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饒志民

  • 原告
    張秀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91號原   告 張秀如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葉爾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515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並擴張聲明請請求被告應給付74萬2,141 元。查被告已同意原告為上開之追加(本院一卷第167 頁、本院二卷第67頁),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二卷第21頁),且原告所為追加,合於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故搬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之冷氣等設備,復惡意檢舉其無照營業,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0,2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相同,卷查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 樓至3 樓房屋均為訴外人李國雄所有,伊向李國雄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多次續約,租期原應至107 年10月31日屆滿,因李國雄欲將系爭1 至3 樓房屋合併出租他人,伊無法全部承租,雙方遂於107 年10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訴外人張瓊月於105 年10月7 日在系爭房屋經營設立「私立哈德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哈德森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伊,嗣於108 年2 月13日廢止登記先行生效。伊復為哈德森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德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哈德森公司地址原登記於系爭房屋,嗣於108 年7 月9 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被告原在他處經營「聖鎝美語補習班」,因欲搬遷至有立案補習班教室之房屋,經與伊洽談分租系爭房屋之教室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之名義後,伊遂將系爭房屋中之B 教室及公共空間轉租予被告,並提供C 教室空餘時段供被告彈性使用,兩造間自106 年3 月10日起成立租賃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等關係,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含租金及使用牌照之費用),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嗣李國雄於107 年12月告知伊業將該1 至3 樓房屋合併出租予訴外人陳淑玲,並要求伊於108 年1 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伊遂於107 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上情,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伊復於108 年1 月11日再以文化中心郵局000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惟仍未獲置理。詎伊於108 年1 月30日前往系爭房屋搬遷物品時,竟遭被告阻撓,並將系爭房屋換鎖,致哈德森公司所有生財器具皆無法順利移至新址使用,招致哈德森公司營業損失66萬5,641 元,應由被告負擔,現哈德森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加以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積欠1,500 元租金,且自108 年2 月被告換鎖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後,伊仍繼續繳交租金予李國雄至同年5 月,則被告應返還前揭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5,000 元(每月2 萬5,000 元,自108 年3 月至5 月共3 個月),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141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以口頭約定系爭租約為一年一約,而伊自106 年3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係將整個「聖鎝美語補習班」遷入營運,故租賃範圍即已包含3 樓全部及補習班執照(立案登記),並非僅租用其中一間教室,兩造間之租約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其終止租約亦須符合「不得臨時終止租約」之商業上習慣始為合法,且搬遷期應有6 個月期間,原告稱其業已於108 年1 月11日發函終止租約,顯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伊於108 年5 月7 日搬遷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違反系爭租約,業經伊以108 年5 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並未以不法之方法阻撓原告搬遷物品,且原告既於108 年2 月13日撤銷補習班執照,並已搬至新址營業,難認哈德森公司有欠缺生財器具致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如系爭租約已於1 月間終止,伊於2 月10日繳納原告2 萬5,000 元,自充作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國雄所有,李國雄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每月租金1 萬3,000 元,嗣雙方多次續約後,租約原應於107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因李國雄欲將系爭1 至3 樓房屋合併出租他人,因原告無法全部承租,雙方遂於107 年10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 (二)張瓊月在系爭房屋於105 年10月7 日經營設立哈德森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嗣於108 年2 月13日廢止登記先行生效;原告為哈德森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哈德森地址原登記於系爭房屋,嗣於108 年7 月9 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三)被告原在他處經營聖鎝美語補習班,因欲搬遷至有立案補習班教室之房屋,經與原告洽談使用系爭房屋及哈德森補習班之名義後,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範圍互有爭執),兩造自106 年3 月10日起即成立租賃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等關係,約定每月10日支付原告租金2 萬5,000 元(含租金及使用牌照之費用),被告並已於106 年3 月10日支付原告租金2 萬5,000 元。 (四)系爭房屋內冷氣機均為原告所有,其餘教室、課桌椅等物品部分為原告(或哈德森公司)所有,部分為被告所有。(五)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期間,對於各自經營事業獨立為之。 (六)嗣李國雄於107 年12月告知原告業將該1 至3 樓房屋合併出租予訴外人陳淑玲,並要求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將此情告知被告,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於是日向原告表示一般民法上不定期契約的搬遷是6 個月的時間,其可配合原告與李國雄間之租約到108 年4 月30日等語,然並未獲得原告同意。 (七)原告以張秀如之名義以108 年1 月11日文化中心郵局000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遷離系爭房屋。 (八)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至系爭房屋欲將冷氣機搬走時,遭被告阻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察到場瞭解後原告並未繼續搬遷冷氣,但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冷氣斷電並將冷氣遙控器取走;被告於是日晚上8 時許請鎖匠將系爭房屋換鎖,原告於晚上9 時許僱請搬家工人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時,經被告告知工人兩造間租屋糾紛後,搬家工人即未繼續搬遷物品而離去。 (九)被告已於108 年5 月7 日自系爭房屋遷離完畢,被告並於5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陳淑玲;被告於5 月中旬後始悉被告已遷離之情,經李國雄配偶代為聯絡後,由原告逕向陳淑玲領取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將其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遷離。 (十)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08 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予李國雄,並不爭執。 (十一)被告對於尚欠原告租金1,500元,並不爭執。 (十二)被告於108 年2 月起至3 月9 日止已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基於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互有爭執)。 (十三)哈德森公司業將營業損失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否認有該營業損失之債權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至5 月共計3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是否有據? (三)被告是否以不法強制力扣留哈德森公司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哈德森公司是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營業損失66萬5,641 元,是否有據? (四)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繳納原告2 萬5,000 元是否應充作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清償?經充作清償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尚欠原告租金1,500 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10日口頭成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租金,且未約定租賃期間,是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外,尚包含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之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並未詳細約定房屋租金及牌照費用之數額或比例,顯見終止租約時,兩者應同時終止,且應依前揭不動產之租賃規範,較能保護承租人即被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被告,始能合法終止租約。 2、繼前所論,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希望延長期限至108 年4 月30日,然未獲原告同意,是該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已合法生效。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支付租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翌月末日即108 年1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8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於斯時已消滅。 3、至被告主張一般民法上不定期契約的搬遷期限的習慣是6 個月等語,惟遍查我國民法並無被告所指之習慣,此應屬被告主觀臆測之情,顯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付108 年3 月至5 月共計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是否有據?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仍給付108 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予李國雄,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雙方迄至108 年5 月底止仍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該期間自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 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2 月1 日起止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無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並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之權限,是認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可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哈德森補習班已於108 年2 月13日廢止登記先行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哈德森補習班於是日起當無使用牌照之利益遭受侵害之問題。 3、李國雄於107 年12月告知原告業將該1 至3 樓房屋合併出租予陳淑玲,被告已於108 年5 月7 日自系爭房屋遷離完畢,被告並於5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陳淑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鑰匙交付伊,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應計算至5 月31日止,並請求3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既知悉陳淑玲已向李國雄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表示李國雄先前已要求原告要儘速遷離系爭房屋,縱被告未將鑰匙交付原告,然被告將鑰匙交付陳淑玲,亦已符合李國雄所要求原告遷離之內容,當無害及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則被告已於108 年5 月7 日自系爭房屋遷離完畢,其自翌日即5 月8 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是原告僅得請求3 月1 日起至5 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 4、兩造就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並未詳細約定房屋租金及牌照費用之數額或比例,而哈德森補習班於108 年2 月13日廢止登記生效後已無使用牌照之利益遭受侵害之問題,原告得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期間,自不得計算該使用牌照之利益。被告固主張應平均數額各為1 萬2,500 元,然本院審酌原告與李國雄之租約係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3,000 元,當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之合理數額,同時就使用牌照費用可計算合理數額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3,000 元=1 萬2,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月1 日起至5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 萬9,033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2 +1 萬3,000 元×7 ÷30=2 萬9,0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被告是否以不法強制力扣留哈德森公司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哈德森公司是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營業損失66萬5,641 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強制力扣留哈德森公司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致哈德森公司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6萬5,641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有爭議,且伊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聯絡伊開鎖進屋取走屋內物品等語為辯。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不法強制力扣留哈德森公司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進始論及哈德森公司是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被告是否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2、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可知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晚上8 時許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原告仍得於晚上9 時許僱請搬家工人至系爭房屋搬遷物品,僅係被告當時告知搬家工人有關兩造間租屋糾紛後,搬家工人始未繼續搬遷物品而離去,顯見當時搬家工人應係不願捲入兩造間租約糾紛而未搬離屋內物品,並非被告以強制不法腕力阻止搬家。再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教室、課桌椅等物品既然部分為被告所有,被告在認為兩造存有租約糾紛之情形下,為避免原告逕擅自搬離被告所有物品,被告逕自換鎖保全己身物品,尚難遽認已同時不法扣留哈德森公司之物品。觀諸被告仍繼續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經營補習班,可知系爭房屋平時應仍屬公開營業之場所,原告尚可持續與被告聯絡如何取回哈德森公司物品,而卷查並無被告禁止或妨礙原告取回哈德森公司物品之相關不法事證,自難認被告換鎖行為該當以不法強制力扣留物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繳納原告2 萬5,000 元是否應充作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清償?經充作清償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 造自106 年3 月10日起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0日支付原告租金2 萬5,000 元,被告並於是日已支付原告租金2 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係約定採租金先付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所支付之租金係3 月1 日起至3 月31日租賃期間之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租金支付對價範圍自3 月10日起至翌月即4 月9 日止等語為辯。查兩造既約定每月支付租金,顯見係以被告使用每個月之期間計算租金,除非兩造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兩造既於106 年3 月10日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於是日所繳納之租金當應以是日起算1 個月為其每個月之租金期間。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其所指之特別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顯難憑採。是被告所辯該租金支付對價範圍自3 月10日起至翌月即4 月9 日止等語,應屬有據。 2、繼前所論,系爭租約係採租金先付原則,被告於每月10日所支付之租金之對價期間係自是日起至翌月9 日止,故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所支付之租金亦應為相同處理(僅系爭租約自係2 月1 日起消滅後至2 月9 日止期間,原告已稱亦應充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清償,兩造對此期間之清償亦未予以爭執主張,本院自不予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2 月10日所繳交2 萬5,000 元並非租金,應用以抵充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清償等語,則被告於2 月10日所支付2 萬5,000 元,自應往後充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清償(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其中溢繳租金1 萬0,833 元,為無理由,容後述), 3、原告得請求108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 萬9,033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雖原告未請求2 月10日起至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但原告已主張被告於2 月10日所繳納數額已充作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清償,此部分自應計算釐清扣除。哈德森補習班於108 年2 月13日廢止登記生效後已無使用牌照之利益遭受侵害之問題,故被告於該期間就系爭房屋及牌照所獲不當得利之數額分別為8,233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19÷30=8,2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2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3 ÷30=1,200 元),共計9,433 元。是被告於2 月10 日所支付2 萬5,000 元經往後充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清償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 萬3,466 元(計算式:2 萬9,033 元+9,433 元-2 萬5,000 元=1 萬3,46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66 元(計算式:1 萬3,466 元+1,500 元=1 萬4,9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聲明通知證人陳淑玲、莊勝杰到庭,欲調查原告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 月31日終止,被告自2 月1 日起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無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原告與李國雄就系爭房屋迄至108 年5 月底止仍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之權限,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是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暸,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伊因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仍有效期間即張貼搬遷啟示,並於108 年1 月30日意圖強行搬走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而驚動警方,造成伊之補習班家長人心思動致學生流失,使伊受有營業損失42萬9,397 元。又反訴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註銷哈德森補習班立案執照後立即檢舉伊無照招生,致使教育局勒令伊停業並處罰鍰7 萬元。而哈德森補習班牌照遭註銷後,伊溢繳租用哈德森補習班牌照之租金1 萬0,833 元予反訴被告,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前開營業損失及遭罰之罰鍰,並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伊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0,2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主張外,反訴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而反訴原告於108 年1 月底強行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同年2 月已處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狀態。又反訴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所繳交2 萬5,000 元並非租金,應用以抵充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反訴不爭執事項除同前開本訴所示外,另補列:反訴被告以張瓊如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哈德森補習班之設立,並檢舉反訴原告無照營業補習班,反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7 萬元之罰鍰。 四、本件反訴之爭點: (一)反訴原告遭受裁罰罰鍰7 萬元,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 萬元,是否有據? (二)反訴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2萬9,397元,是否有據?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833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遭受裁罰罰鍰7 萬元,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 萬元,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向反訴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已於108 年1 月31日終止,業為前所論,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已消滅,反訴原告自2 月1 日起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房屋及哈德森補習班之牌照,詎反訴原告仍無權使用哈德森補習班之牌照,反訴被告向主管機關檢舉反訴原告無照營業補習班,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租約既已消滅,亦無契約上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可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 萬元,洵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2萬9,397元,是否有據? 反訴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係因系爭租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業為前所論,自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給付不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2萬9,397 元,亦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833 元,是否有據? 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兩造於108 年2 月10日仍存在系爭租約,因反訴原告溢繳租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 月31日終止而消滅,反訴原告仍以系爭租約存在為前提請求返還溢繳租金,當屬無據。況反訴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所繳交2 萬5,000 元,已完全用以充作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清償,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亦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萬0,2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兩造就本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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