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85號
- 原告
- 李偉韶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平
- 被告
- 艾波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軍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簽訂「德州撲克記帳APP 製作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德州撲克記帳APP 」系統,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訂金15萬0,500 元。嗣因兩造發生糾紛,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退還前揭訂金15萬0,500 元,並應分別於107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5日各匯款7 萬5,250 元至原告帳戶。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退款。為此,爰依「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合約終止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