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聲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葉晏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泰瑋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九九七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雄小字第199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茲因相對人自94年3 月16日罹患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俗稱漸凍人),終生須臥床並依賴24小時呼吸照護,且於96年經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已無訴訟能力,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張泰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判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之子張泰瑋前於99年4 月19日雖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前揭判決及規定意旨,其並無獨立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本件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相對人提出高雄市大東醫院、長庚醫院、仁惠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及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已明確載明相對人因患上述疾病,須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由專人照顧等旨甚明,依此,足證相對人現確已呈現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之狀態,且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張泰瑋既為相對人之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在上開案件中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泰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