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55號
- 原告
- 順發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小燕
- 被告
-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即現行法第195 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 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執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法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7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旋於108 年10月9 日向本院遞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其所提訴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載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新台幣) │ │ │ ├───┼───────┼─────┼───────┼────┤ │原告 │107 年4 月30日│100萬元 │未載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