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75號
- 原告
- 黃仲銘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祥
林根煌
黃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民國108 年5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先位聲明第1 項屬財產權訴訟,且難以核計原告因此請求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13,333 元【計算式:113,333+12×200,000 =2,513,333 】,又確認被告公司108 年5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關於解任董事長及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及因決議無效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上目的一致,訴訟標的應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1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