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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靜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鵬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約愷

上列當事人鵬寶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538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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