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韓靜宜
- 當事人陳育民、許哲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持有如前項所示之本票貳張返還原告。 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O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4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給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介紹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之放款業務,並自行與許鴻獅約定利率以賺取利息,被告即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委託原告轉交資金予許鴻獅,同時要求原告須於收受款項後簽立系爭本票為憑,原告則以現金交付予許鴻獅,再由原告取得許鴻獅開立之本票,另由原告代許鴻獅轉交利息予被告;詎許鴻獅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即與兩造失去聯繫,被告遂提出可將許鴻獅開立之本票轉賣予錢莊等方式向許鴻獅追討投資款項,顯見兩造間無實質借貸關係;此外,被告所主張借貸金額為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至107 年10月18日間除代許鴻獅交付利息外亦將自己所有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合計975 萬8,500 元,早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之75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擔票據責任;且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實際上為借貸,原告自104 年7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又於106 年8 月8 日借款200 萬元、106 年8 月9 日借款50萬,前後借款合計1,000 萬元,原告再將所借款項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而非代被告轉交投資款項,原告則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清償200 萬元、107 年5 月20日清償50萬元、107 年8 月25日清償50萬元、107 年10月8 日清償100 萬元,前後清償合計400 萬元,另於107 年11月8 日借款50萬元,尚積欠被告本金6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其中被告僅就編號3 、4 之本票於108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8 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 ㈡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交付100 萬元、104 年11月13日交付100 萬元、104 年12月10日交付45萬1,000 元、105 年5 月3 日交付246 萬2,500 元、105 年8 月11日交付250 萬元、106 年8 月8 日交付200 萬元、106 年8 月9 日交付50萬元、107 年11月8 日交付5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年以上且均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同部門。 ㈣許鴻獅為訴外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供應商。 ㈤許鴻獅簽發3 紙本票予原告,金額共計為5,500 萬元,並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 ㈥被告曾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至臺南市調查局控告許鴻獅重大經濟犯罪案。 ㈦原告因許鴻獅積欠款項遂成立團結自救會之line對話群組,用以共同商討向許鴻獅追討款項,兩造均為團結自救會line群組之成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是否為兩造借貸關係所簽立或僅作為收受代轉交投資款項之證明? ㈡承上,若為借貸關係所簽立,兩造間借貸金額是否為原告109/9/18狀紙附表編號1 、5 、6 、12?或為被告109/9/30狀紙附表編號1 、5 及6 、12、16、29、46? ㈢承上,若是,兩造有無約定利息?若有,利率為何? ㈣承2,若是,原告清償金額為何? ㈤承2,若是,抵充順序有無約定?約定為何? ㈥承2 ,若是,原告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是否為兩造借貸關係所簽立或僅作為收受代轉交投資款項之證明?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轉交投資款,並非向被告借貸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周杰即兩造同事到庭證述:我只知道許鴻獅投資分紅的事,其他我不清楚,5 、6 年前我任職的前公司要進駐南科,當時我透過原告找下包商,認識許鴻獅,得知許鴻獅投資之事業包含餐廳及房地產,後來原告說許鴻獅要擴大投資,要找投資人投資,經我評估後有參與投資,我當時先匯800 萬元,每個月月底就會分紅,分紅為投資金額2 %至3 %,分紅都是給現金,有時是原告、有時事許鴻獅給我,今年年初許鴻獅不見了,我投資的200 萬元有拿回來,其他沒拿回來,我跟許鴻獅說,如果我不再高雄,就把現金交給原告,我知道被告也有參與投資,分紅一開始是2 %,後來是3 %,我跟被告說我們都是受害者,為什麼要一直咬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7 頁),則證人證述之許鴻獅投資分紅比例,與被告抗辯借貸之利率相同,均為2 %、3 %,且證人亦證述分紅有變動,亦與被告抗辯借貸利率嗣後有更動之情相類似。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3 頁),而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紀錄部分被告曾提及「被獅子弄死. . . 等於利息白收了」、「那時候你說要報我賺錢,你說抽一點點」,可認被告是向許鴻獅收利息,並非向原告,而被告亦表示原告說要抽,而若兩造間為借貸談論應僅會提及還款本金、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等事項,應不會有抽成之討論,故兩造間之討論,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不同,可認兩造確實並非借貸關係,而是被告與許鴻獅之間之投資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表示「我不會拿票亂用,不要擔心我」,顯然間就系爭本票,並無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又被告雖抗辯:備註有註記為利息、還款乙節,然被告收取之比例與前開紅利之比例類似,且兩造亦有對許鴻獅為投資,則原告雖為前開利息及還款之註記,亦為原告自行選擇註記,原告所為利息、還款之註記,均與兩造間之討論有違,而兩造間之討論內容,均與一般消費借貸情形相佐,亦如前述,且原告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於備註欄為此註記,綜合前開事證,亦難僅以有該註記,即據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綜上,被告就其所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除系爭本票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各情及兩造間交付利息之方式,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係轉交投資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本件既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僅作為收受代轉交投資款項之證明,則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僅作為收受代轉交投資款項之證明,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萌莉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 年5 月3 日│2,500,000元 │無 │CH453159│ │ ├──┼───────┼───────┼──────┼────┼──┤ │002 │105 年8 月11日│2,500,000元 │無 │CH453160│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4 年7 月29日│1,000,000 元 │無 │CH453153│ │ ├──┼───────┼───────┼──────┼────┼──┤ │002 │104 年11月13日│1,500,000元 │無 │CH453154│ │ ├──┼───────┼───────┼──────┼────┼──┤ │003 │105 年5 月3 日│2,500,000元 │無 │CH453159│ │ ├──┼───────┼───────┼──────┼────┼──┤ │004 │105 年8 月11日│2,500,000元 │無 │CH453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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