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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25號

異議人
蔡政璜
相對人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108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所為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107 年10月31日解散公司,使伊無從請求工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案計算工資訴訟只算至107年10月31日,以保護勞工生計等語。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按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或兩造之資力,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經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裁定主文載明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無損聲請人權益,是聲請人執前開異議理由,非但與上開應審究事項無涉,亦無實益,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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