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楊純全
- 被告
-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初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不定,嗣於104 年12月底離職,被告尚有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未付,被告亦未按期如實提繳足額退休金至伊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自102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資35,000元未付,且未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帳戶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02 年1 月起至104年底先後投保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服務推廣協會、廣益家具行、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信清潔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就此,原告亦自陳於上開期間有受僱於其他公司(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僱於前開公司,則原告於同一時間內是否確有再受僱於被告,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明有受僱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000元及提撥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