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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

原告
楊純全
被告
蘋果綜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初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不定,嗣於104 年12月底離職,被告尚有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未付,被告亦未按期如實提繳足額退休金至伊之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自102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資35,000元未付,且未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帳戶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02 年1 月起至104年底先後投保於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服務推廣協會、廣益家具行、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信清潔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就此,原告亦自陳於上開期間有受僱於其他公司(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僱於前開公司,則原告於同一時間內是否確有再受僱於被告,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明有受僱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000元及提撥退休金等,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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