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6號
- 原告
- 李榮華
- 被告
- 義來藝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5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