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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告
簡吟如
原告
吳國萍
原告
王廷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吟如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國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廷凱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簡吟如、吳國萍、王廷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吟如、吳國萍及王廷凱3 人,為獲工資,分別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21日起,依被告吳其鴻之指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鐵皮屋廠房內(下稱系爭廠房),從事紙盒組裝等加工工作,惟迄今原告簡吟如尚有工資新臺幣(下同)17,430元未獲給付{計算式:約定工資140 元/ 時、工作時數124.5 小時。合計140 ×124.5=17,430元}、原告吳國萍尚有工資22,369元{計算式:約定每月工資22,000元、每日工資733 元、每小時工資92元、加班2 小時部分每小時123 元;工作期間自107 年8 月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及107 年8 月25日加班2 小時、107 年8 月28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而未停止、107 年8 月30日加班1 小時,應加發1 日工資。合計(22,000×1 )- (733 ×1 )+ (123 ×〈2 +1〉+ (733 ×1 )=22,369 元}、原告吳廷凱尚有工資15,750元未獲給付{計算式:約定工資150 元/ 時、工作時數105 小時。合計150 ×105= 15,750 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吳其鴻表示原告非受僱於吳其鴻,亦非受僱於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堡公司),而係經由被告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斯克馬公司)或係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副公司)應徵,而應受僱於斯克馬公司或達副公司,致調解不成立,爰請求查明原告勞動契約之雇主,再請求該雇主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工資,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簡如吟1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吳國萍22,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王廷凱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達副公司、斯克馬公司:達副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與宏堡公司簽立禮盒施作之承攬契約,由宏堡公司負責為達副公司施作第三人歐貝拉(即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所需之中秋禮盒(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宏堡公司人手不足,施作遲延,故委請達副公司於臉書社群軟體代為招募臨時工,進入宏堡公司系爭廠房製作禮盒,由宏堡公司指揮、監督及管理原告之工作情況。由於宏堡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造成達副公司受損,達副公司訴請宏堡公司賠償,吳其鴻因而懷很在心,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謊稱原告係受僱達副公司或斯克馬公司,以脫免責任。綜上,原告之勞動契約存在於宏堡公司間,與達副公司及斯克馬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達副公司或斯克馬公司給付工資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宏堡公司、吳其鴻:原告應向達副公司請求工資,因為原告非宏堡公司、吳其鴻所應徵,雖然原告工作地點在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為宏堡公司廠房,但與原告約定薪資、何時來上班、排休等勞動條件的都不是宏堡公司及吳其鴻,當時是因為宏堡公司承攬達副公司紙盒組裝加工,約定工期為3 個月,後來因為達副公司的客戶歐貝拉烘培DELAY 很久,達副公司認為宏堡公司無法如期交付,提議請工讀生,宏堡公司有同意,並提議工讀生的工資可以從宏堡公司的貨款扣除,但達副公司連宏堡公司的貨款都未給付,因為達副公司認為宏堡公司不完全給付,契約約定應該交付25,000個但我只交付16,000多個,達副公司還請原告簽1 張切結書,表示原告的薪資應該由宏堡公司支付,但宏堡公司及吳其鴻在該切結書上面完全沒有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8 、9 月間,均有至被告宏堡公司之系爭廠房從事紙盒組裝加工工作,原告簡吟如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應領工資合計為17,430元、原告吳國萍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應領得工資合計為22,369元、原告王廷凱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應領得工資合計為15,750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吳其鴻表示原告非受僱於吳其鴻,亦非受僱宏堡公司,而係經由斯克馬公司或達副公司應徵,而應受僱於斯克馬公司或達副公司,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7 年工資統計表、工讀臨時人員簽到退紀錄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 年8 月28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網頁資料、107 年11月9 日及107 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57至89、101 、109 至11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184 頁),堪認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勞動契約係是存在與何被告之間,而應由何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茲分述如下: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而兩造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就其約定之內容為觀察,至於有無發文字號,是否為正式公文,均非本件僱傭契約所應考量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至系爭廠房從事紙盒組裝等加工工作係經由達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邱品晨面談,之後受吳其鴻指揮在系爭廠房工作,而系爭廠房為宏堡公司之廠房,且原告從事之加工工作係履行宏堡公司承攬達副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宏堡公司同意以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給付原告薪資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6 至162 、183 至187頁),亦堪認定。是以,足見原告係為宏堡公司服勞務,並受宏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其鴻指揮監督,且由宏堡公司給付報酬。參以達副公司就其抗辯係宏堡公司委請達副公司於臉書社群軟體代為招募臨時工乙節,提出臉書PO文資料、107 年7 月27日邱品軒與吳其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69 、193 頁),並稱:當時邱品軒告訴吳其鴻可以去找1 位簡先生,簡先生可以幫宏堡公司找派遣人員,吳其鴻也有向簡先生要電話,可以證明達副公司是幫宏堡公司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而宏堡公司及吳其鴻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否認,且稱:邱品軒當時有告訴吳其鴻可以去找1 位簡先生,本來是要找臨時的可以轉正職的人,因為派遣工的工資很高,邱品晨就說再找別人來,當時有同意,因為宏堡公司是領達副公司的代工費,宏堡公司找人來跟達副公司找人來,宏堡公司一樣都要付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堪認達副公司於臉書社群軟體招募臨時工係代宏堡公司招募乙節,應堪採信。

3.至宏堡公司及吳其鴻抗辯邱品晨於臉書社群軟體招募臨時工訊息原無「代PO」字樣,並提出臉書PO文為證(本院卷第190 頁),惟宏堡公司及吳其鴻提出之臉書PO文,縱無「代PO」字樣,然已明確記載工作地點為系爭廠房。參以吳其鴻於當時至宏堡公司工作之訴外人蔡○○、黃○○問及薪資之事時,於LINE對話記錄中回覆「(問:全部26,016)等銀行錢下來就匯給妳了」、「(問:老闆我想確定我如果10/11 去找你,一定拿得到薪水嗎?)應該可以,銀行有說了,在等對保」、「(問:老闆,薪水什麼時候能領到呢?)快了,銀行快下來了,拍謝,讓你久等了」等語,有達副公司提出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41 至147 頁),宏堡公司及吳其鴻就此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縱使與原告約定薪資、何時來上班、排休等勞動條件者並非宏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出面洽定,惟由宏堡公司事後均接受原告至宏堡公司工作,且對於原告請求工資之金額均未異議等節,即可認定該等勞動條件為宏堡公司事前同意而委由達副公司之邱品軒代為招募。

(二)綜上,本件係因達副公司因擔心宏堡公司所承攬達副公司之紙盒包裝工作無法如期交付,而幫忙宏堡公司尋找代工人力協助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且招募資訊已明確記載工作地點為系爭廠房,客觀上原告亦由宏堡公司指揮、監督、管理及指示工作內容,且由宏堡公司支付工資,足見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存在與宏堡公司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勞動契約既係存在與宏堡公司間,原告依據其與宏堡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宏堡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簡吟如17,430元、給付原告吳國萍22,369元、給付原告王廷凱15,75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堡公司之翌日起即自108 年5 月24日起(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宏堡紙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合計 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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