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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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復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霖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理由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