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 原告
- 周明翔
- 被告
- 得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可健群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迄今7 年,自民國102 年起即有特別休假,然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不准原告排定之特別休假,而以事假扣全勤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違反原告意願。以原告任職7 年特別休假51天計算,被告以事假扣全勤每天500 至1,000 元及當日薪資,又於年底時給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故每次多扣500 元至1,000 元,原告之損失至少25,500元,至多51,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101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9,500元,內含2,000 元之全勤獎金,如有曠職或事假每次扣500 元,原告係輪班人員,請特別休假時,須於24小時前填載請假單,向現場領班申請,再由領班送請單位經理核准,只要原告依照程序申請,被告均會准假,被告未准假之情形,係因原告臨時請假,或未填寫請假單,或未經過領班,被告對於員工之特別休假採歷年制計假,員工於年度中未休天數,於隔年1 月底折算工資給付,原告於103 年度至107年度間有特別休假未休部份,被告均於隔年1 月底折算工資給付完畢,另原告請求遭扣全勤獎金部分,時效僅5 年,於103 年3 月5 日前之權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迄今7 年,自102 年起即有特別休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為3 班制輪班人員,每月薪資內含2,000 元之全勤獎金,如有曠職或事假每次扣500 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之宣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不准原告排定之特別休假,而以事假扣全勤500 元至1,000 元,以原告任職7 年特別休假51天計算,原告損失至少25,500元,至多51,000元云云,固提出107 年1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應休特休假15天,已休特休假3 天,未休特休假12天,請假扣款1,500 元」等語,據此主張於107 年仍有12天特別休假,被告未准假,而以事假扣全勤500 元及當日薪資1,000 元等情,然依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為伊親自填寫之108 年2 月11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85頁),備註欄已載明:「⒈批假權限:管理人員,經理簽核。」、「⒋請假當時應向領班辦理請假手續,如因緊急不能辦理,即可由他人(證明人)馬上通知或電話告知現場管理人員。」、「⒌於次上班日至公司親自補辦理書面請假手續。如無法於行或住院應於可於行或出院之次日補辦手續。」、「⒍事假手續須前1 日提出申請,並經核批准假。」、「⒎請假手續未完備,逕自不來上班以曠職論。」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係輪班人員,請特別休假時,須於24小時前填載請假單,向現場領班申請,再由領班送請單位經理核准等情為真實,又依原告為3 班制輪班人員,倘若原告臨時請假,將導致被告無法預先調派人力支應工作,被告請假規則規定應於請假前1 日提出,應屬合理,倘若因病等緊急狀況無法事前提出申請,被告請假規則亦給予相當寬容補辦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已排定之特別休假乙節,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已依請假規則,於1 日前填妥請假單,向現場主管請假,並經單位經理核准,請假手續已完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準此,被告以原告請假手續未完備,而每次扣全勤500 元,並將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於隔年1 月底折算工資給付完畢,有103 年度至107年度之不休假薪給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