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陳雅琪 被 告 宸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其為被告之僱用勞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其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26,229元,被告公司積欠其資遣費13,620元、預告期間工資13,98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118 元之事實,已提出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表、薪轉帳戶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核大部分款項均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27頁,寄存送達加計十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