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1號原 告 陳妍馨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 被 告 黃逸平即宸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勞動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就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秘書,負責處理報表及分析銷售情況,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被告應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607 元、特休未休工資2,754 元、積欠工資14,688元,共計26,04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積欠工資之計算方式列表、原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