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 原告
- 吳彩彤
- 被告
- 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宸逸企業社」,應更正為「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