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原 告 吳彩彤 被 告 宸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吳彩彤」,應更正為「吳采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