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1號
- 原告
- 楊孟霖
- 訴訟代理人
- 洪天慶律師
- 被告
- 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蓓蕾
張劭安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8 月底至108 年2 月28日受僱於被告,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擔任運動鞋、休閒服飾等之銷售員,約定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7,900元加計業績獎金,然被告於107 年營業年度終了時結算有所盈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公告2018年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發給年終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時,竟以伊於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1 日因手傷無法出勤請病假30日,且於108 年1 月3 日至2 月28日辦理留職停薪為由,而拒絕發給伊系爭獎金,然伊於107 年度內表現良好並無過失,且被告發給系爭獎金時伊尚在職,被告自應發給伊年終獎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系爭辦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明確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不在發放名單內,此係因系爭獎金為節金性質,而非與個別員工工作表現相關之工作獎金,原告每月除底薪之外,尚有一筆浮動之工作獎金,可知與原告工作表現相關之獎金為每月發放,而非如其他行業累積至農曆新年發給。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課以事業單位發放紅利或獎金之義務,惟未明文規定其發放條件、額度及標準,亦未規範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應為訓示規定。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9條並未強制規定雇主必須向每位勞工發放年終獎金,勞雇雙方可將發放要件、標準、方式約定於勞動契約或工作之中,而伊之年度分紅獎金一直以來皆在完稅後約6 月發放,伊業於107 年6 月13日、9 月17日給付原告2 筆年中獎金,是伊業已有發給原告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底至108 年2 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員,約定試用期間以時薪140 元計算,而自107 年1 月間轉為正式員工後,每月薪資為底薪17,900元加計業績獎金。
㈡原告因手傷無法出勤而於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1日止請病假,並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申請留職停薪。
㈢系爭辦法說明第1 點、第2 點分別規定:「發放對象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之正職人員,並依本辦法計算發給」、「發放當日已辦理留職停薪或已離職人員均不予發放」等語。
㈣原告如得領取系爭獎金,依被告之發放辦法計算,金額為61,5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辦法說明第1 點、第2 點分別規定:「發放對象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之正職人員,並依本辦法計算發給」、「發放當日已辦理留職停薪或已離職人員均不予發放」等語,且原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申請留職停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辦法乃訂明107 年終職工獎金發放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亦有該辦法在卷可按(見雄勞簡字卷第41頁),則原告既於發放當日已辦理留職停薪,自不得依系爭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終職工獎金,原告主張得依該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61,528元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辦法限制發放當日已辦理留職停薪或已離職人員不予發放,欠缺合理關連性,而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通知員工發放107 年終職工獎金時,於電子郵件提及:「感謝蕭董、張副董、和董事會為了激勵同事們的戰鬥力,也讓我們開心過好年,今年春節仍然發給4 個月底薪年終獎金」等語,而發放對象以發放當日仍在職之正職員工,即非離職或辦理留職停薪者,且一律發放120 日全薪,但會因請假扣除計算獎金日數,且實際發放日數以107 年度上班天日比例乘以120 日之發放基數天數計算之,此有系爭辦法附卷可參(見雄勞簡字卷第41頁),則被告係於春節發予系爭獎金,表明要讓員工開心過好年,且發放時全然未提及其係因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而發放該獎金,觀諸其發放條件亦與員工是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無關,僅攸關員工於發放之際是否為在職之正職員工,以及員工於該年度實際上班天日、請假情況,此足見系爭獎金之發放應是時值春節而發放之節金;再對照被告之107 年度端午節獎金發放辦法,其發放對象與系爭獎金相同,除請假扣除算獎金日數及發放基數天數為30日以外,其餘均與系爭獎金相同,此有107 年端午節獎金發放辦法附卷可參(見雄勞小字卷第78頁),則被告所發放予員工之系爭獎金與端午節獎金顯為同性質,益徵系爭獎金應屬節金,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獎金,是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並以該規定主張系爭辦法違反強制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另參諸前述電子郵件,被告發放系爭獎金係為激勵其員工戰鬥力,並予員工開心過好年,其要求發放當時在職員工才可領取,以在職員工方為其激勵以期待來年更好表現之對象,自無欠缺合理之關連性或悖於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辦法規定原告需於發放時在職始得領取系爭獎金,又系爭獎金為春節節金,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獎金或紅利,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強制規定之情,是原告既於系爭獎金發放時留職停薪而未在職,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從而,原告依系爭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61,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