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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告
林國進

      藍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進、藍政輝均為原告前員工。藍政輝係自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擔任原告之工務部技術員,已於107 年9 月9 日自請離職。林國進係自105 年1 月27日起擔任原告之工務部經理,已於107 年8 月16日資遣離職。而林國進前於任職期間,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有關工務,包括「負責全公司設備器材修繕規劃執行」、「負責督導鍋爐、空調及設備依維修保養計畫執行」、「定期檢查設備狀態,對現有設備進行分析制定和實施相應的設備更新修復計畫,確保設備運作正常」、「負責管理維修技術人員,確實檢查各種設備設施及做好各種人員之間技術業務協調工作」、「監督廠商依合約值型設備保養維護工作」等項目。藍政輝任職期間,負責原告之水電、空調、設備及客房修繕維護工作,包括:「器材整理、工具保養」、「鍋爐、熱水桶之保養檢查維護」、「執行各單位之報修工作」等項目。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說明書規定,被告二人有維持原告之鍋爐處於安全良好狀態之義務,並有相應之鍋爐維修保養能力。惟被告明知106 年3 月9 日訴外人山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蒲公司)發現鍋爐室之水位計柱有腐蝕,有漏水或滲水致鍋爐室地面濕滑,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鍋爐銹蝕持續漏水、地面溼滑,未予報修或修復;適林國進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許,於鍋爐室勘查抽風排煙情況,踏上約30公分高之水管,於勘查完畢往下移動時,因鍋爐室地面積水濕滑,致右腳未踏穩,身體失去平衡,左膝撞擊地面而骨折受傷(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診手術治療(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因而須支付林國進職災補償金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4,194 元(實際已付林國進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職災補償金等計245,000 元,惟扣除林國進有於系爭職災期間上班之應領工資40,806元後,原告損失金額為204,194 元,下稱系爭金額)。而原告所受系爭金額損失,既因被告二人前開不作為過失造成,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山蒲公司依合約乃約定每二個月定期進行檢查鍋爐,工務部同仁則依輕微不造成危險為前提,自行排除異狀,若有無法自行排除之危險狀況,則再行通知山蒲公司前來檢修維護。而被告雖持有操作鍋爐執照,但並非保養修理執照。又山蒲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檢測時,雖發現鍋爐旁之水位計柱滲水,然經被告立即處理,已未再發現有滲水,此由山蒲公司嗣於106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再做ZMP 保養時,已無異狀即明。另鍋爐旁之水位計柱滲水,非指鍋爐本體,鍋爐亦未有腐蝕滲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鍋爐狀況正常,被告每日有依原告所發巡檢表項目進行檢查,未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不處理之情。再者,林國進當時滑倒位置,至少與鍋爐距離20米,滑倒原因亦非因鍋爐滲水所致,系爭職災事故與鍋爐無關,原告亦未拿出其所謂鍋爐銹蝕滲水之內部調查報告資料,其主張顯非屬實。至於原告管理部門於106 年8 月間雖向山蒲公司申請維修,惟林國進當時已因職災休養治療中,並未在公司,是該報修內容與被告無涉。又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藍政輝並未上班,且原告嗣於系爭職災事故後林國進傷勢痊癒前,已要求林國進離職,並與林國進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7 月12日已調解成立,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國進、藍政輝原均為原告員工。藍政輝自103 年11月25日起受僱擔任原告之工務部技術員,於107 年9 月9 日自請離職,林國進自105 年1 月27日起擔任原告之工務部經理,嗣已於107 年7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林國進即資遣離職。

㈡106 年3 月9 日山蒲公司檢測時發現鍋爐之水位計柱銹蝕。

㈢10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許,林國進在鍋爐室勘查抽風排煙情況,踏上約30公分高之水管,於勘查完畢往下移動時,因地面濕滑以致右腳未踏穩,身體失去平衡,左膝撞擊地面而骨折受傷,經送至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並手術治療。

㈣林國進與原告進行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同意支付林國進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職災補償金等共計15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林國進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支付系爭金額,是否為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204,19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山蒲公司106 年3 月9 日於維修保養時,已發現水位計柱下方有腐蝕現象,又因水位計柱裝在鍋爐上面,會造成鍋爐銹蝕滲水,且無紀錄顯示被告已處理,足見被告放任鍋爐銹蝕漏水而未予有效處理或報修,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是被告二人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金額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工作說明書、業務核准單、小型鍋爐操作人員執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診斷證明書、山蒲公司之點檢服務ZMP 保養報告書、鍋爐室照片、三浦公司維修請求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林國進前依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在原告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0許,在鍋爐室勘查抽風排煙情況,踏上約30公分高之水管,於勘查完畢往下移動時,因地面濕滑以致右腳未踏穩,身體失去平衡,左膝撞擊地面而骨折受傷,經送醫手術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國進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前對林國進進行工資補償或醫療補責任,既基於法定補償責任,而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肇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對林國進支付職災補償之系爭金額云云,已屬無據。

⒉其次,依原告提出其與林國進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觀之,其上事實調查及調解方案部分記載:林國進每月工資5 萬元,勞保局給付至107 年1 月5日,林國進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至107 月底,並請求給付後續醫療費10萬元、資遣費,嗣勞資協商以由原告給付林國進15萬元(含未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職災醫療補償等)達成和解,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開立離職證明,並於107 年7 月20日前匯付上開金額予林國進帳戶,寄送離職明書予林國進,約定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即林國進)提爭議…等語,並於調解結果記載:成立,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就勞僱存續期間不再有所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佐以原告起訴狀記載林國進每月薪資5 萬元,系爭職災事故後,林國進已領取107 年1 至4 月工資補償95,000元(勞保局因僅給付至107 年1 月5 日),原告就107 年5 至8 月未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職災醫療補償金等,經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林國進已領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暨參以原告先前係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楊譜諺律師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衡情,原告當係參酌訴訟代理人意見並考量相關職災補償責任之法律規定,及前已支付補償工資等各情,同意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除已支付95,000元工資補償外,就其餘未付之工資補償、資遣費、醫療費等各項費用,進行調解,並以15萬元支付林國進之各項請求後,拋棄就林國進勞動期間所生一切爭議事項(含因職災事件或勞動期間雙方就其他爭議事件所生之請求權),是原告所為給付,既係基於自行考量各項得失後所為,且已約明「勞資雙方勞動期間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事項之其餘請求權拋棄」,足見原告就林國進於勞動期間之一切爭議行為,均已在調解範圍內,原告給付之系爭金額,亦係基於其考量後自願給付,而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猶主張調解時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釐清,故本件請求未在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解決而拋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既與調解紀錄所載內容未合,自無足採。又原告自願給付系爭金額予林國進,藍政輝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因林國進與藍政輝任職期間之共同過失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其給付系爭金額款項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明知山蒲公司維修保養時已發現水位計柱下方銹蝕,水位計柱裝在鍋爐上面,會造成鍋爐銹蝕滲水,竟放任鍋爐銹蝕漏水而未予處理云云,惟被告抗辯其等於106 年3 月知悉山蒲公司檢查上開結果後,即自行排除狀況,此可有山蒲公司嗣於同年4 月、6 月間檢測時,未再表示上開銹蝕異狀可證,並提出點檢服務ZMP 保養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告對該書證形式真正既未爭執,堪信被告所辯非虛。再者,水位計柱並非裝在鍋爐上面,且無證據證明水位計柱下方銹蝕,會造成鍋爐銹蝕滲水,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林國進於本院陳稱:原告將排水管設在鍋爐室偏僻的角落牆壁,排水管要流到地下,地板上會有一個緩衝槽,排水管水量大小流進緩衝槽到地下時,就有可能部份留在地面地板上,排水管的水沒有擦拭問題,原來設計就是如此,地板上積水是排水管流動的水,並非鍋爐鏽蝕產生積水。伊不負責管理排水管流動水。公司一般很少人會行經該處,發生職災當天是因要去檢查排煙管才會經過該處。原告提出之照片看不到伊跌倒的位置,照片上的堆置物在鍋爐前方,職災時並無此堆置物,跌落位置在A 、B 鍋爐後方角落約20公尺處。原告提出照片不是職災時拍攝的照片等語,並當場畫出原告鍋爐室內部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8頁,包含堆置物、A 、B 鍋爐及後方角落之排水管處跌倒之相對位置)。而本院依職權傳訊在庭證人即原告管理部經理馬浩晨證稱:伊係於107 年6 月22日到職擔任原告管理部經理,需巡視公司安全,進去鍋爐室多次。卷附鍋爐室照片上堆置物位置,在鍋爐室側邊,鍋爐在右邊,照片有拍到B 鍋爐,但沒有拍到A 鍋爐,也沒有拍到後方排水管。被告所畫鍋爐室內部示意圖,其相對位置應該沒有錯誤。照片上顯示的鍋爐及堆置物的位置並沒有錯誤,其他的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背、第76頁)。審諸證人依憑其巡視鍋爐室之經驗及記憶,所為鍋爐室相關位置之證述,信非子虛;又其證述未看到照片有拍攝角落之排水管位置,僅能確定前方堆置物及鍋爐位置無誤等語,核與林國進所畫鍋爐室示意圖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所示之情大致相符,且其與原告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並堪認林國進所畫鍋爐室內部示意圖之相關位置無誤。而林國進係因檢查排煙狀況,自角落排水管處地面跌倒,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林國進跌落位置確與鍋爐位置不同,二者相距甚遠,則系爭職災事故顯與鍋爐有無銹蝕無涉。而原告僅以證人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尚未就職,或其不熟悉鍋爐室相對位置,質疑證述不足採,仍主張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排除水位計柱銹蝕致鍋爐銹蝕,造成地面溼滑云云,顯無足採。

⒋原告雖有提出山蒲公司於林國進職災前後之106 年3 月及8月23日之點檢服務ZMP 保養報告書,其上記載水位計柱腐蝕現象,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水位計柱腐蝕,與鍋爐有無銹蝕及地面上有無積水仍屬二事,上開報告書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提出管理部106 年8月29日上簽維修之業務核准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固經原告自行記載山蒲公司於定期檢查時發現熱水鍋爐有漏水銹蝕現象,詳如附件一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附件一供本院審酌,而參以山蒲公司針對此次報修提出之維修請求書(見本院卷第26頁),則係記載進行更換水位計柱本體、玻璃蓋板、水位玻璃、保護板、水面計玻璃墊片等之零件,並非就鍋爐進行維修,亦無法看出當時報修時地上有漏水之情,難認此次簽核報修,與系爭職災事故有關。再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其上載明事故經過為:林國進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約10點至鍋爐室勘察排煙情況,當時踏至水管上高度約30公分勘察完畢往下移動,右腳前踩在地板,地面有積水,於是右腳往前滑動,導致左膝著地,碰觸地面致骨折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紀錄亦載明事故之基本原因:未有矮梯;直接原因為跌倒,間接原因為積水;改善措施為應將原告所設排水管加長引導至排水口、清除積水、放置止滑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系爭職災事故時,係因原告未設矮梯讓林國進往上勘察排風排煙情況,需踏至水管上勘察,之後往下移動時,又因原告所設排水管長度不足引導至排水口密接,造成與排水口銜接地面有積水,林國進始在往下移動時跌倒。而林國進原係原告受僱人,原告本應提供勞工具備安全衛生設備之工作環境為職務之執行,然其令林國進前往勘察排煙,明知排水管設置使用情形,竟未另設置矮梯,或設置適當防護設備或警告標示,放任向來排水管使用方式進行排水,致地面積水,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此顯非被告二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職災事故至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鍋爐銹蝕而肇致地面溼滑,始生系爭職災事故,因而受有系爭金額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明,故原告請求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調系爭職災事故之勞動檢查案卷資料,以證明林國進於鍋爐室跌倒,係因鍋爐漏水原因造成地面積水,此與被告二人未善盡義務有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進、藍政輝連帶給付204,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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