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玉心
- 當事人陳正本、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正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 被 告 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慈 (即清算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柒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3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被告並未向高雄市申請解散登記,而公司董事僅趙天慈一人,依法其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6 月27日函文、108 年7 月10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卷第67-71 頁、第95頁-96 頁) ,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117 頁背面筆錄),爰列趙天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與開發業務職務,月薪新臺幣( 下同) 24,000元( 含本薪21,000元及機車津貼3,000 元) ,如全勤則加發全勤獎金3,000 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健保而投保於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由原告自行負擔全部勞健保費,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 ㈡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在送貨途中因車禍受傷,並因被告要求而繼續上班,且職災治療中被告應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要求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解雇無須再回公司上班,要求原告填寫離職交接單,並逕為原告申請退保。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亦無違反同法第12條而得由雇主終止契約情事,且原告仍在職災醫療期間,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7 個月,原告得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168,000 元。另被告每月應為原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440 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31,58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1,5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員工總人數為5 人以下,所有員工均投保於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原告任職期間確實沒有幫原告按月提撥勞退基金,都是原告要求的;原告是主動在107 年7 、8 月間提出要離申請,並在107 年9 月30日離職,再請求後續薪資並無理由( 卷第119 頁筆錄) ;原告因找不到工作而要求被告給一份工作,在職時常製造麻煩言語非常不恰當,自去年5 、6 月間始原告就有表示要離職,但一直沒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經查原告主張其在 107 年9 月14日上班送貨途中車禍受傷,固經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出具載有「尾椎挫傷疑尾椎骨折」等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卷第103-109 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固可認為真實;惟原告自陳車禍後並未請假,而係繼續上班( 卷第11頁書狀) ,則堪認原告縱有因車禍受傷,其程度亦極輕微,未達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需接受醫療或療養而不能工作之程度,即不能認為因車禍而受有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㈢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無故解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本已有離職之意,且在107 年9 月30日主動離職;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任職時之主管李至友證稱「因為原告個人行為不妥,與公司員工相處不融洽,. . . 上班時間會玩手機、睡覺,. . . 原告這樣的行為持續至少半年時間. . . . 、去年7 、8 月原告有一次送貨延誤,原告有親口告訴我,如果這件事會影響公司. . . 原告會主動離開. . . . 」「開會. . . . . 就是上開延誤送貨隔了幾天開的會,因為原告已經長期都有上開不妥行為」「原告是跟我說,如果這件事造成影響公司,我可以請原告離開,原告也會自願離開,所以我是跟原告講,因為他的行為不妥他自己自願離開,我就拿了自願離職單給原告填載,請原告離開」( 卷第129 頁筆錄) ;而原告亦自陳確實曾有送貨遲延之事實( 卷第135 頁筆錄) ;參以被告亦提出107 年9 月30日擬離職之申請交接單( 卷第151 頁) ,其上確實由原告於107 年10月10日簽名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 卷第131 頁背面筆錄) ,而離職申請交接單上已載明「薪資結算OK、離職證明OK」;依上足認原告在經與被告公司協調溝通後已自願離職,事後並同意於上開離職申請交接單上簽名;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解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認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兩造就僱傭契約之終止已形成共識,並已合意自107 年10月1 日起終止僱傭契約,且未經協議給付資遣費,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資遣費或後續之薪資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㈣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即無理由,是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7 個月之薪資合計168,000 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㈤末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至15%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為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勞工退休女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乃在勞雇雙方原約定工資以外,另予提撥,尚不得自原約定工資範圍內扣款撥付。又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文義自明。再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立法意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不以公司型態之組織為限,益徵為貫徹實踐勞基法第56條規定,達成使實際受僱勞工均有退休準備金之立法目的,應依個案認定各該勞動契約之實際雇主,使個別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否則不啻使雇主得假藉拒絕設立公司或辦理工商登記之方式,脫免其對勞工應盡之保護義務。至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則是在規範強制保險之納保範圍,並不影響勞退條例有關應負退休金提撥義務之雇主定義,均併為說明。 ㈥被告雖以原告係投保於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且被告公司員工僅不足5 人為抗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負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不因被告公司員工多少而有區別,且投保於職業工會,亦僅涉及兩造投保勞保之身分別,亦不影響原告應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㈦原告主張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4,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119 頁筆錄) ,是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440 元( 計算式:24,000×6%=1,440) ,而任職第一個月未滿一月為 1,347 元,計算至原告離職之107 年9 月30日止,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之退金合計為20,067元【計算式:1,347+( 1,440 ×5) +( 1,440 ×8) =20,067】;而被告於兩造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繳之退休金20,067元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共20,067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以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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