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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原告
楊宜澤
原告
蘇程豪
原告
陳志強
原告
林中豪
原告
陳宥儒
原告
陳怡蒨
原告
柯美辰
原告
上一人法定 柯照堂 住同上
代理人
丁資芸
代理人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告
顥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中豪為馬來西亞籍自然人,被告為我國籍法人,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因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參照)。觀之兩造之僱傭契約雖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被告之營業所在我國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4 ,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然斟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工讀生,因兩造約定之原告勞務給付地係在我國在我國境內為之,且被告之營業所亦於我國境內,是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應在我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法( 見本院卷第187 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宜澤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業務事務及工讀生管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 000元,每月20日前給付薪資。嗣於107年6月調漲工資為每月30,000元。嗣後於107年9月17日楊宜澤自願離職,被告僅給付8月份半薪14,148元,及9月1日至16日之薪資12,760元(計算式:九月請假三日僅工作十三日13,000元-九月勞保自付額246元=12,760元)共26,908元。另被告應提繳6,928元至楊宜澤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楊宜澤107年5月、6月、7月、8月及9月之退休金共6,928元(計算式:投保級距30,300元×6%=1,818元,5月僅提繳1,320元,6、7、8月均未提繳,9月應提繳1,818×16/30=976,故總共1,818×3+976+1,818-1,320),故被告應給付楊宜澤26,9 08元及提繳6,928元至楊宜澤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㈡原告蘇程豪自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20日前給付薪資。惟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無端資遣蘇程豪,亦積欠107年8月1日至20日之工資共18,660元(計算式:九月工資28,000元×20÷30=18,660元)。又被告應給付蘇程豪資遣費1,362元。又蘇程豪被資遣後仍至被告處打工,約定由108年9月1日開始工作,時薪150元,工作日數為7日,每日3小時,共3,150元,被告亦未支付。另被告應提繳2,300元至蘇程豪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蘇程豪正職之退休金共2,030元(計算式:投保級距28,800元×6%=1,728元、7月實際工作天數15天870元+8月實際工作天數20天1,160元),部分工時之退休金共270元(計算式:日薪450元,全月工資3,150,級距4,500元×6%=270元)。故被告應給付蘇程豪18,660元及提繳2, 300元至陳志強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㈢原告陳志強自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20日前給付薪資。嗣於107年8月1日調漲工資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不但遲發工資,亦於107年10月22日無端資遣陳志強,亦積欠107年9月及107年10月1日至22 日之工資共51,208元(計算式:九月工資30,000元-九月勞保自付額462 元+十月薪資22,000元-十月勞保自付額330 元=51,208 元) 。又被告應給付陳志強資遣費4,240 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28,000+30,000+30,000+22,000÷4 =27,500元) 另被告應提繳6,706 元至陳志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陳志強107 年7 月、8 月、9 月及10月之退休金共6,706 元( 計算式:7 月投保級距28,800元×6 %+8、9 、10月投保級距30,300元×6 %×2 +30,300×6 %×22 /30=6,697),故被告應給付陳志強55,488元及提繳6,706元至陳志強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㈣原告林中豪自107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員工(外籍工讀生),兩造約定時薪為140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每日工作五小時,工作至107年8月10日,總計39小時,被告已給付其中8小時之工資,尚欠4,275元(計算式:31小時×140-勞保自付額65=4,275元),故被告應給付林中豪4,275元。

㈤原告陳宥儒自10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嗣後陳宥儒於107年8月22日自願離職,亦積欠107年8月工資共16,517元(計算式:28,000元×18÷30-勞保自付額277=16,517) 51,208元)。又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陳宥儒勞工退休金專戶1,044元(計算式:級距28,800×6%=1,044)。

㈥原告陳怡蒨自107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時薪資為140 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而於107 年8 月3 日業績達標當日時薪升為150 元,嗣於107 年8 月9 日調漲工資為時薪150 元。嗣後陳怡蒨於107 年9 月15日自願離職,但被告僅給付陳怡蒨107 年7 月30、31日之薪資,尚積欠107年8 月份工資16,680元及107 年9 月份工資2,250 元未付,共積欠18,759元( 計算式:16,680元+2,250 元-八月勞保自付額171 元=16,680元) 。另被告應提繳1,037 元至陳怡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陳怡蒨107 年7 月、8 月之退休金共1,127 元( 計算式:7 月投保級距1,500 元×6 %+8 月投保級距17,280元×6 %=1,127 元) ,故被告應給付陳怡蒨16,680元及提繳1,127 元至陳怡蒨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㈦原告柯美辰自107 年7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時薪資為140 元,每月25日前給付薪資。而於107 年8 月1 日至3 日業績達標當日時薪升為150 元,嗣於107 年8 月9 日調漲工資為時薪150 元。嗣後柯美辰於107 年9 月15日自願離職,但被告僅給付柯美辰107 年7 月30、31日之薪資,尚積欠107 年8 月份工資9,489 元( 計算式:工資9,660 元-八月勞保自付額171 元=9,489 元) 。另被告應提繳670 元至柯美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提繳柯美辰107 年7月、8 月之退休金共670 元( 計算式:7 月投保級距1,500元×6 %+8 月投保級距9,660 元×6 %=670 元) ,故被告應給付柯美辰9,489 元及提繳670 元至柯美辰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僱傭契約、投保資料表、勞動部資遣資料表、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9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訴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薪資,提繳如附表二之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楊宜澤│26,908元    │
├───┼──────┤
│蘇程豪│23,172元    │
├───┼──────┤
│陳自強│55,448元    │
├───┼──────┤
│林中豪│4,275元     │
├───┼──────┤
│陳宥儒│16,517元    │
├───┼──────┤
│陳怡蒨│18,759元    │
├───┼──────┤
│柯美辰│9,489元     │  
└───┴──────┘  
附表二: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楊宜澤│6,928元     │
├───┼──────┤
│蘇程豪│2,300元     │
├───┼──────┤
│陳自強│6,706元     │
├───┼──────┤
│陳宥儒│1,044元     │
├───┼──────┤
│陳怡蒨│1,127元     │
├───┼──────┤
│柯美辰│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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