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鍾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郭秋美
- 被告
- 宸逸企業社即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任職被告,每月實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116元。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7日無預警歇業,並短少給付108 年4月1 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31,520 元,並積欠原告資遣費65,02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1,520元,共計124,142 元。爰依相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勞工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亦即,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反面解釋,勞工僅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項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下,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即有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時間,被告少給付108 年4 月1 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31,520元,並積欠原告資遣費65,02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594元等情,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被告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單、薪轉存摺明細即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活儲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45-57 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有前揭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因而聲請勞工局為調解,堪認原告係以聲請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