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鍾瑞芬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82 元,及自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5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派駐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事務協力。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至今尚積欠原告108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工資、預告工資、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15日未休特休假工資、資遣費合計共383,082 元。原告曾曾申請高雄市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因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