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陳旻斈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5 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派駐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擔任事務人員助理。詎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與中鋁公司之協力合約,而積欠原告108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工資、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資遣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88,866 元。原告曾申請高雄市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因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並願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7 月22日(於108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