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原 告 蔡心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7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被告公司擅自於93年7 月23日起將原告投保於另一投保單位即訴外人永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曉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 ,迄至105 年3 月29日始自上開公司辦理退保,並於同年3 月31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實際上始終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向原告表示公司即將結束營業、要求原告不用到班後,旋於同年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依原告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3,5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30日預告工資33,500元、因無故歇業致使勞動契約終止而無法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0,106元,及資遣費234,500 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足額提撥勞退金,共計差額149,646 元,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補足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之失業給付,而原告退保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3,500元,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僅能依據較低之勞保投保薪資即23,100元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致使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共計43,680元【計算式:(33,500元-23,100 元)×70%×6 月 =43,680元】,故被告公司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賠償原告所受差額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7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9,64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末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請假登記卡、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薪資袋、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3,500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0,106元、資遣費234,500 元、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43,680元等共計331,786 元【計算式:33,500元+20,106 元+234,500元+43,680 元=331,786 元】,及補提撥勞退金差額149,646 元,自均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9,64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