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7號原 告 周子喬 張可任 黃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分別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臺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協助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住商公司)進行電機設備檢測、規劃製作電器設備測試工作表及相關設備維修養戶等工作,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約定月薪依次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60,000元、93,600元,加班費另計,並於每月5 日給付月薪及前月之加班費。惟被告竟以業務減縮不再與住商公司續約為由,於108 年1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將於同年108 年2 月28日終止與原告3 人之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之情形;倘鈞院認被告並未有上開終止,原告亦因被告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短少提繳而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已向被告通知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前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48,599元、98,056元、136,433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本案住商公司為被告於105 年第一次承接人力資源工作,取得合約均為短期,而被告人力支援項目電器測試助理非關鍵性技術,職務為可替代性,故住商公司會於契約結束前一個月方告知是否再行訂立合約,故與派遣至住商公司之員工,均有約定僱傭契約起迄日,並寫明於助商服務,2 個月試用期,是屬定期契約工,契約期滿即終止,並非繼續性服務契約。本案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收受住商公司再續約函,隨即與原告聯繫續約,但瞭解原告並無再續約共識,故被告再與住商公司聯繫商談是否由住商公司直接聘用原告3 人,被告並無以業務減縮不再與住商公司續約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提撥勞退金部分,被告接獲勞工保險局要求提供薪資相關資料、繳款單後,即立刻補繳,此源自被告公司本均為固定薪資,本案有大量加班,方導致被告因不瞭解而漏繳,以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加班費,甚其優之差額,也大於所為短少提繳之勞退金,絕非被告貪圖此微小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自明。是以,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縱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定定期僱傭契約,應認為不定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準此,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不應以客觀書面有無載「定期契約」作為唯一標準,仍應以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判斷契約之性質,若該工作係屬僱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對僱主之業務性質與營運具有持續性之需要,非屬臨時偶發之人力需求,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 2、查原告周子喬、張可任、黃致豪與被告簽訂之僱傭契約,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為電機設備檢測、規劃電器設備測試程序表,並分別自106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2月13日起,分為數份簽立,其上載有契約期間大多為1 年內但時間接續,至最後載有期限至108 年2 月28日,此有員工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依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其營運範圍包含機電產品輸電配電設備之設計業務、安裝工程諮詢顧問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足佐,且被告自承其公司專長為電機產品輸電配電設計、規劃、測試業務(卷第117 頁),足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應屬被告經常性、持續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再者,雖住商公司向被告提出人力需求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相同期間之契約,但期間長達1 至2 年,並其後仍有繼續續約之需求,是以,被告為能順利承接住商公司電機測試、規劃之業務,而有僱用原告之需求,顯然此非屬被告偶發性、臨時性之人力需求,堪認原告之勞務給付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應認兩造所締結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類型,業如上述,是被告辯稱於契約屆滿日之108 年2 月28日當然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㈡、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起多次聯絡詢問是否續約事宜,原告至108 年1 月24日均未表示願意續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卷第137 頁)告知原告,沒辦法聯絡到原告,如果沒有得到原告同意續約,無法承接住商公司之業務,所以合約到 108 年2 月28日終止時,原告仍未有任何表示其願意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僅為不及回覆之意,甚反旋於108 年2 月1 日另外以被告短提撥勞退金欲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附卷可考(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表示與原告聯繫得知原告不願續約乙情,應屬有據。基此,應可認定因原告不願續約而與被告達成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從再為終止,是原告嗣後另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當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勞動契約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退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姓 名│平均工資 │資遣費 │ ├──┼───┼──────┼────────┤ │ 1 │周子喬│77,758元 │48,599元 │ ├──┼───┼──────┼────────┤ │ 2 │張可任│78,445元 │98,056元 │ ├──┼───┼──────┼────────┤ │ 3 │黃致豪│123,258元 │136,4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