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僱用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原 告 高碩彥 被 告 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僱用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 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 )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德龍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約定被告於每月5 日將聘僱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支付予原告,受聘僱期間由原告提供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由被告向相關單位申請執業,並為被告所經營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必要之簽證等情,兩造並簽立不動產經紀人聘僱合約書為憑。惟兩造已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終止僱佣關係,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 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登出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 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 ),並支付尚積欠之僱佣費用共計2 萬1000元,然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 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 )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紀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不動產經紀人聘僱合約書、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7至4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又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經紀人聘僱合約書既已於108 年6 月30日終止,則原告提供其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之雇用登錄,應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亦堪認定,故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 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 )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亦非無由,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92年北市經證字第895 號之雇用登錄(登錄號碼E1-1282 )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所訴求者係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錄原告之不動產經紀人雇用登錄得由原告自行辦理登出,非屬財產權訴訟,依其性質亦不適合為假執行,故此部分,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綜上,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