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99號
- 原告
- 黃榮欽
- 訴訟代理人
- 方勝新法扶律師
- 被告
- 國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19741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其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其公司登記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院卷第277 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訴外人洪偉健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電控工程師,負責機台配電業務;於106 年1 月調整為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津貼、加班費另計。詎被告於108 年3月26日,因業務緊縮,而預告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未依法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計404,196 元,自應負給付之責。又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依實提繳6 %退休金,致短提撥35,910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9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5,910元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⑴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⑵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有明文。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⑶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⑵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⑶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⑷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⑸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⑹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薪資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45至161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見外放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1月1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7日函可參(見院卷第223至267、36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實提繳6 %退休金,致原告受損部分,因系爭期間僅60個月,則按每月短繳570 元退休金計,數額僅34,200元,原告此項請求,於34,200元範圍內,依法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240元合計 4,2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元│ 請求權基礎 │ │ │ │) │ │ ├──┼────────┼────────┼─────────┤ │1 │108.3薪資 │51,330 │民法第482 、486 條│ │ │ │ │、兩造之勞動契約 │ ├──┼────────┼────────┼─────────┤ │2 │資遣費 │231,777 │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 │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 │ │ │12條 │ ├──┼────────┼────────┼─────────┤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67 │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 │ │(10日) │ │第1至4款、第4項 │ ├──┼────────┼────────┼─────────┤ │4 │預告工資差額 │44,572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 │(25日) │ │第3款、第3項 │ ├──┼────────┼────────┼─────────┤ │5 │失業給付差額損害│59,850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 │ │ │1 項、第19條之1 、│ │ │ │ │第38條 │ ├──┴────────┴────────┴─────────┤ │合計 404,1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