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高毓呈
- 訴訟代理人
- 宋錦武律師
- 被告
- 泫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建傑
- 訴訟代理人
- 方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5,37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仍持續治療中而不能工作為由,追加上開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請求數額至總額共計867,523 元,本院審酌上開追加之訴,性質上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嗣於同年6 月21日上班期間,原告騎乘機車送貨後返回公司途中,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京吉六路交岔路口處,遭第三人孔地龍駕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舌骨骨折、鼻骨及鼻中膈骨折、牙齒斷裂、左股骨及右髕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後,雖已於107 年7月3 日出院,惟因原告傷勢嚴重,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休養而不能工作,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自上開職業災害發生起迄今,業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65,834 元(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55,434 元、購買助行器費用1,440 元、購買輪椅費用5,760 元、購買便盆椅費用3,200 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
⒉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公司於原告職業傷病期間,僅支付薪資至107 年6 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而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之月薪為22,000元,加計加班費後每月應為29,386元,換算後每日工資為980 元,因原告出院後仍不能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先行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8 月8 日期間內之薪資補償共計754,600 元【計算式: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原領工資980 元×770 日=754,600 元】。
㈡、另原告業已另行領得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52,911元,故扣除該等傷病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867,523元【計算式:365,834 元+754,600元-252,911元=867,523元】,經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867,523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23 元,其中405,37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2,153 元應自民事第四次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聘僱原告時,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月薪22,000元,原告所稱月薪29,386元實則包含加班費之情形下始可能達成;又關於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其中70%本可由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工資補償,故被告應僅需負擔剩餘之30%;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亦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理賠,且原告所出示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中,其中「特殊材料費用78,039元」、「病房費7,200 元」、「30日內部分負擔23,889.5元」等項目是否有支出必要,尚有疑義,至其餘購買用品之費用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有疑義;此外,於事發後被告業已給付慰問金10,000元予原告應急,此等給付金額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 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職務,約定月薪為每月22,000元。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上班期間騎乘機車送貨完畢返回被告公司途中,遭第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舌骨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牙齒斷裂、左股骨、右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㈢、被告自107年7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
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給付慰問金10,000元予原告應急使用,此等給付金額應予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係屬職業災害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係指勞工因職災傷病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自係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止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故若非因醫治療養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即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補償範圍。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係分列有「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可見「醫療費」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屬不同之範疇。前者,係以直接醫療之目的所支付之費用(如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檢驗費等);後者,則包括為輔助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如就診往返車資、輪椅、氣墊床、彈性襪等)。則就勞基法所使用「必需醫療費用」及民法所使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之規定相互對照,並參酌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尚有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行使,並非無其他填補損害途徑等情,本院認雇主就職災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應僅以直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醫療費」者為限,而不包括為輔助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項目在內。查:
⑴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5,434 元一節,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4至58頁、第129 至136 頁、第169 至173頁),然其中支付項目「特殊材料費用78,039元」係屬原告自行額外自費選擇供股骨骨折內固定使用之信迪思股骨順行髓內釘、免縫膠帶,「病房費7,200 元」則為原告同意自負差額入住2 人病房所生費用一節,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9 日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基此,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於全民健康保險支應之醫療項目下,有何再度自費選擇上開項目之病情特殊考量或醫療上必要性存在,自無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補償之義務;其次,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中之「30日內部分負擔23,889.5元」項目,因原告就醫身分嗣後由健保變更為「職業傷害」身分,該等項目業已由勞保局支付完畢一節,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費用,亦屬無據。依此,被告辯稱:上開3 項目內容應予扣除等語,自屬可採。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246,306 元【計算式:355,434-78,039元- 7,200 元- 23,889.5元=246,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1,440 元、購買輪椅費用5,760 元、購買便盆椅費用3,200 元等費用,亦應由被告給付云云,然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固有使用上開助行器、輪椅及便盆椅之需求,但該醫療器材費用之支付目的,係可藉由上開器材之輔助或協助,使日常生活較為方便或安全,尚非直接醫療目的所需,而屬上述「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項目,則此項費用應非屬醫療費用之範疇,而不得請求雇主補償,併予敘明。
⒉關於原領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第21條第1、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
⑴原告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之月薪為22,000元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每月勞動契約薪資表107 年6 月」、薪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原告雖稱:應以加計加班費後每月29,386元之數額核算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惟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工資之規定並不相符,自非可採。
⑵其次,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右髕骨股癒合併異物不適之後遺症,仍須休養3 個月等情,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後遺症、醫囑內容及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係需進行貨物搬運之送貨員職務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迄至109 年8 月8 日為止仍不能工作一節,應屬可採。職是,以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原領工資核算後,則原告就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8 月8 日期間內,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薪資補償數額,共計應為563,933 元【計算式: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原領工資(22,000÷30)×769 日=563,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應否扣除勞保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52,911 元、被告之慰問金10,000元等數額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第23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業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52,911 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10,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90、177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款項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應屬明確。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46,306 元、原領工資薪資補償計563,933元,扣除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52,911 元、慰問金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547,328 元【計算式:246,306+563,933-252,911-10,000=547,328 】。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請求數額尚應扣除原告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內容,係基於被告繳付保險費用投保所產生之保險理賠等事實,則縱認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不影響其得同時請求被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尚無勞基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328 元,及其中405,37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其餘141,958 元自民事第四次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81 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