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立達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相 對 人 張文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存證信函,惟因遷移不明無人受領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張文得而對其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及國外登記地址「#40 Racecourse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 」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