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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原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政黨
原告
嘉蘭村正興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原告
互助村法治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人 羅佩秦
被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被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被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被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被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告
行政院原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被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被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
被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被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被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守信
被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被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
被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白樣‧伊斯理鍛
被告
高雄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雄
被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被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被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被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被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梓增
被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被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被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被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
被告
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正吉
被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明輝
被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登星
被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竇望義
被告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自強
被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被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壯志
被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增春
被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秋龍
被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被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
被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福順
被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被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文龍
被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明光
被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淑懿
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被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被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被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被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被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被告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被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重仁
被告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被告
台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被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黃廣文
被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被告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文達
被告
台東縣東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啟伸
被告
台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
被告
台東縣成功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博昌
被告
台東縣海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金至
被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慧琴
被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被告
臺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志敏
被告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益陸
被告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日龍
被告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巴干‧巴萬
被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美菁
被告
基隆市政府原住民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王榆森
被告
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宏隆
被告
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告
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方銘聰
被告
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伍麗華
被告
嘉義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楊健人
被告
嘉義市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劉美鳳
被告
雲林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張政國
被告
南投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告
彰化縣政府原住民事務科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被告
苗栗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彭基山
被告
新竹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雲天寶
被告
新竹市政府原住民事務科
法定代理人
張力可
被告
澎湖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成萬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被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翠
被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被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柏宗
被告
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法定代理人
劉如峰
被告
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告
林媽利
被告
李筱峰
被告
拉瓦克部落
法定代理人
唐惠美
被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告
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錫山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
被告
田正吉
被告
張翊軒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梁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附件所示之議題,分屬各被告之職掌業務及共同責任。各業務職掌之被告,未重視原住民之土地、經濟、國際原住民交通等相關權利,以及是否就原住民設制獨立之行政地位、國家主權,政策錯誤,致原住民遭受苦痛及不公平待遇,又長年不重視偏鄉交通鐵路規畫致人民生活不便,故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原告所引之請求權依據條文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損害,方有適用。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即協議先行程序)。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就請求被告中之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有無先向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審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均僅在於認為行政機關並未重視原住民之土地、經濟、國際原住民交通等相關權利,以及是否就原住民設制獨立之行政地位、國家主權等政策導向,基於政治立場所為之批評,進而認為政策顯然錯誤,提出政策制定建議。然而,原告並非主張有何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告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自與前述條文之「自由或權利受損」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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