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告
陳聯進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與被告工地負責人林佳保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71期重劃圍籬工程,於107 年6 月28日開工,至107 年7月19日完工驗收完成,被告本應依約於107 年8 月10日付清工程款,被告未依約付款,僅於107 年9 月19日由聖東工程行即許昭鵬代為支付部分工程項目,但仍有點工費、管理費及利潤等多項未獲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7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聖東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工程施作,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原告施作圍籬施作工項部分,應是聖東工程行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轉給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林佳保只是被告工地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無從與原告締約,是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即為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相對人,惟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出工統計表、出工日報表、訂購單、發票、工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1、34至42頁),然該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並無被告名義簽署、未見被告公司大小章,僅有被告工地負責人林佳保於「付款依公司規定」註記後簽名,亦無工期、施工標的(完成何種特定工作)、請款或付款方式等約定,尚難逕以該報價單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系爭發票影本,買受人雖為被告,然營業人蓋用聖東工程行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法以該發票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而證人即聖東工程行負責人許昭鵬證稱:聖東工程行與被告間約定承包被告一部份工程,在九如七十一期重劃處做排水溝加蓋的工作,原告提出的發票是聖東工程行的,含稅總計是351540元由我收取,發票金額有包含原告的部分,因為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就把發票開在一起,契約訂約、付款、開發票時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郭順華在場處理,沒有與林佳保聯繫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91頁),並提出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412,020 元、351,54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議定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另系爭支票之金額為圍籬工程、水溝蓋工程費用,且已包括原告之勞務費用並已由證人實際交付金錢予原告乙節,亦為證人許昭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是依系爭發票及上開證人許昭鵬證述,可見原告係依附於聖東工程行為請款、開立發票、獲得被告給付,則被告辯稱契約關係存在於其與聖東工程行之間、其與原告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承上,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即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相對人,被告所辯:原告與聖東工程行間就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屬再承攬之關係等情,應屬信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佳保,以證明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情,然訴外人林佳保屢次傳喚未到庭,復依證人許昭鵬證述可知承攬報酬約定及交付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郭順華負責,則林佳保僅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與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並無關連,本院審酌後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