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妍孜 劉鎮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王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研孜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3/5 ,其餘由被告陳研孜、劉鎮霆各負擔1/5。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研孜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另就原告陳研孜、劉鎮霆部分,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研孜3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1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妍孜為尚亨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劉鎮霆為原告陳妍孜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陳妍孜之前配偶。105 年8 月10日原告陳妍孜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5 年家調字1449號),嗣後原告陳妍孜與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協議離婚,嗣後107 年間與原告劉鎮霆結婚,並育有1 子。詎被告不知何故,心生不滿,自108 年3 月起,陸續以原告證物編號1 至28所示不堪字眼(為免對於原告為二次傷害,該語詞詳卷)公開辱罵並恐嚇原告陳妍孜、劉鎮霆,並在原告陳妍孜擔任負責人之尚亨公司之官網留言辱罵原告陳妍孜,造成原告2 人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之人格法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研孜3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1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業經查證原告劉鎮霆確實男女關係複雜,且原告劉鎮霆本身社會評價已經很低,故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且其僅係與原告陳研孜在社群軟體中的封閉式對話,並未使外人知悉,故無貶低原告名譽之可能,又被告與原告陳研孜之對話,乃因受到侮辱而氣憤,為防止繼續遭受原告陳研孜羞辱的侵害,基於正當防衛,向原告陳研孜羅列其夫過往不堪的事實,若原告陳研孜感受不舒服,大可逕自離開聊天室,何來自由權遭受侵害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妍孜為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劉鎮霆為原告陳妍孜之配偶,被告則為陳妍孜之前配偶。 ㈡被告自108 年3 月起,陸續以不堪字眼(詳卷)公開辱罵並恐嚇原告陳妍孜、劉鎮霆,並在原告陳妍孜擔任負責人之尚亨公司之官網留言辱罵原告陳妍孜。 ㈢被告確實於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以簡訊、FB、What's app等方式為如原告所附補充證物狀證物21-28 之語詞。 五、本件爭點: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35萬元、1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判例要旨參照。次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以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以其經查證原告劉鎮霆確實男女關係複雜,且原告劉鎮霆本身社會評價已經很低,故其未可能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查被告在尚亨公司官網、原告劉鎮霆之臉書上傳留言如(詳卷)原告證物編號1 、2 、19所示之語詞,而該語詞盡指涉原告劉鎮霆交往關係複雜,始亂終棄,並欲將之公諸於世,雖被告辯已經查證,並提出原告劉鎮霆之前女友對話紀錄為佐,然其行為足以貶低原告劉鎮霆之社會評價,被告又未能查證該事實是否為真,僅傳述他人之陳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說明何以原告劉鎮霆社會評價已經很低,依前揭見解之說明,仍應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劉鎮霆之名譽甚明。 ㈢按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向原告陳研孜、劉鎮霆告以(詳卷)原告證物1 至28所示之語詞,使原告陳研孜、劉鎮霆心有恐懼,使渠等之名譽、人際交往等社會評價恐遭受到非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構成侵害原告陳研孜、劉鎮霆之自由權甚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研孜、劉鎮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3萬元、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告陳研孜、劉鎮霆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