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原 告 元隆包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呂雅清(原名呂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共同簽立之清償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協議款,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兩造同意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專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依前引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雅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件同案被告禾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委任呂雅清為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01,625 元之總價,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箔雞精袋數批,並已給付定金30,0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6 年11月21日、22日完成交貨,惟禾樺公司屢經催討拒不給付尾款。原告請呂雅清出面協商後,呂雅清同意替禾樺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並與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雅清應給付原告76,706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12月28日止,分8 期,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然被告嗣後均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6元。 四、被告呂雅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客戶簽收單、銷貨單、發票律大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被告之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 頁),應堪信為真實。呂雅清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76,706元,卻未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被告履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呂雅清給付原告76,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