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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

原告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呂英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宜
被告
陳黃銀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市場A 字第15號雜貨類攤(鋪)位,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約定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104 年6 月30日後兩造亦未訂立系爭攤位使用之行政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成立任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約定,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 104 年7 月1 日至105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獲准,今續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及建物現值之4%計算年租金,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為公法之訟爭,本院應無審判權,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公法上特別使用關係。其使用關係,得自69年11月5 日高雄市前鎮第一公有市場即西甲市場(下稱西甲市場)建卡管理起,在西甲市○巷00號攤位居住使用並經營市場銷售物品,嗣因高雄市政府於71年間擬開闢中華五路,將西甲市場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而欲廢止西甲市場,經西甲市場攤商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承諾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下稱系爭市政府承諾)。於86年因高雄市政府開闢中華五路道路工程在即,遂與被告等攤商協商,由高雄市政府先將西甲市場拆除,以利中華五路之道路開闢,同時將包括被告在內之眾多攤商安置於系爭市場,使被告等攤商得繼續經營及生存。高雄市政府且於85年3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352 變更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兒童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市場、停車場用地案」細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中,重申系爭市政府承諾,並於87年10月9 日在與被告等攤舖商之協調會會議中承諾「於改建期間興建之臨時市場,免徵攤舖位使用費」。系爭計畫之公告為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被告等攤商於系爭市場經營、使用攤位之權利,應具有永久經營權。被告自86年起遷入系爭市場之系爭攤位居住使用,顯係依高雄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函文暨會議紀錄,由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命令所進行輔導原攤商繼續營業生存之輔導行政行為。新市場迄今尚未興建,被告自為有權使用,縱然事後未簽訂書面之攤位使用行政契約,亦不可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市場攤舖位已無正當使用權源。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因系爭攤位非普通房屋,是否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已有疑慮,又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於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零售自治條例)就攤鋪位使用面積、且依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因素而制定收費標準,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條例所定標準即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原告按「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償金,顯然有違於高雄市政府所訂定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準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臨時市場A 字第15號雜貨類攤(鋪)位,且依據原告於102 年1 月7 日核發之系爭許可書第一點記載「核准有效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期三年零個月,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104 年6 月30日屆期後,被告曾向原告重新提出申請,惟未獲准。

(二) 系爭市場位於中華五路及復興三路交叉口,周遭鄰近賣場IKEA( 約100 公尺)、家樂福( 約250 公尺)、COSTCO(約350 公尺);公共設施有高雄市立勞工公園(約250 公尺)、高雄市立獅甲國小( 約330 公尺)、高雄捷運獅甲站3 號出口(約420 公尺)、高雄市立獅甲國中(約480公尺)。

(三) 105 年7 月1 日到107 年6 月30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7,669 元,系爭市場一樓、二樓之課稅現值在105 年7 月1日至106 年6 月30日期間為10,642,800元;106 年7 月1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為10,511,400元。

(四) 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系爭市場一樓、二樓占用面積占系爭建物之比例為36/3780 (計算式:建物面積為1890x2平方公尺=3,780 公尺,土地占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1 、2 樓合計即為3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存否及其利益應如何調整之私法爭議,縱被告原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淵源與原告或高雄市政府之公法爭議有關,此亦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是否可採,並不會使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私法訴訟轉變為公法訴訟,合先敘明。

(二) 被告就系爭攤位是否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雖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市場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源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攤位具有永久使用經營權」,固提出69年11月5 日「高雄市前鎮第一公有市場」資料卡、高雄市政府於73年9 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26284號公告「本市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晝」、公告規劃為作為「市場四十八」之市場用地、78年2 月22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4年8 月1 日高雄市市場管理處「研商『前鎮第一』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會議紀錄」、85年3 月1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都字第六四九九號公告、85年7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協調會資料」、86年7 月14日高雄市市長、工務局新工處、地政處、國宅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一)字第3888號函、87年10月9 日高雄市市長、財政局、新工處、國宅處、建設局、市管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核發「前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A 字第15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等件為證。然前揭資料雖能說明高雄市政府曾為系爭市政府承諾,惟前揭資料始終未見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允諾被告得在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便高雄市政府承諾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除,此僅在表示不可任意拆除市場,亦不等同於現有使用者可以必然取得使用權,被告主張已對於系爭市場取得永久經營權,原告有核准使用之義務或兩造間有民法上附期限(新市場遷建完成)之使用借貸契約,均為對系爭市政府承諾之誤解,尚難認可採。況且,原告就系爭攤位係領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核發之系爭許可書,系爭許可書僅許可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使用,期滿應另行申請許可,此觀系爭許可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被告既已在許可書上簽名用印,應可認兩造就許可書之內容達成合意,縱於87年前兩造間有其他約定,自應以兩造嗣後簽訂之許可書內容為兩造約定之依歸。被告亦自承其於該使用期限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申請,惟原告人未予核准,則倘原告確有賦予被告永久經營舖位之意,並經兩造合意,原告應毋庸多此一舉核發定有期限之系爭許可書,被告亦不需另行申請攤(鋪)位使用許可,始為合理,是被告所主張其具有永久經營使用權乙節顯屬有疑。

3、被告雖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攤位成立公法上特別使用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民事法院認事用法本不受行政法院之拘束,且該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原告有實際上容任被告繼續使用市場攤舖位不為反對之事,然本件原告前已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730 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110號判准,亦非容任被告使用系爭攤位,被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0日屆至後仍為有權占有,亦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為許可或其他足證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利存在,其占有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又兩造對於系爭攤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市場面積以及公告地價、現值以及系爭市場周遭環境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酌系爭市場臨中華五路,附近亦有捷運站,交通便利,以及各式大型量販店之商業繁榮程度,並考量系爭攤位原屬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歷史因素,認原告主張以年息4%之比率計算應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901元(39,843元+8,058 元=47,9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應適用高雄市政府為合法使用攤位者所訂立之攤鋪位使用費徵收標準等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惟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無從比照合法使用攤位者之計費標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土地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 │├──────┼─────┼──┼────────┬──┼─────┤│27,669 │18 │4% │105年7 月1 日至 │2年 │ 39,843元││ │ │ │107年6 月30日 │ │ │├──────┼─────┴──┴────────┴──┴─────┤│總計 │ 39,843元│└──────┴──────────────────────────┘附表二:建物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 、2 樓房屋│占用面積佔│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課稅現值(元│全部房屋面│ │ │(元以下四││/ 平方公尺)│積比例(平│ │ │捨五入 ││ │方公尺) │ │ │ │├──────┼─────┼──┼────────┬──┼─────┤│10,642,800 │36/3780 │4% │105 年7 月1 日至│1年 │ 4,054元 ││ │ │ │106 年6月30日 │ │ │├──────┼─────┼──┼────────┼──┼─────┤│10,511,400 │36/3780 │4% │106 年7 月1 日至│1年 │ 4,004元 ││ │ │ │107 年6月30日 │ │ │├──────┼─────┴──┴────────┴──┴─────┤│總計 │ 8,05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