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45號
- 原告
-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銀
- 訴訟代理人
- 施文昌
- 被告
-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慰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聘僱之駕駛劉正義於民國107 年9月5 日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貨車駛至原告公司,進行裝配零件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8 元,原告已於當日維修完畢並交車予劉正義,但被告迄未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 零件明細表、發票、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工作傳票、保修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51、5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