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 原告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 被告
- 嚐鮮樓精緻熱炒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嚐鮮樓精緻熱炒店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嚐鮮樓精緻熱炒店」,然「嚐鮮樓精緻熱炒店」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乃獨資設立之商號(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現在負責人乃民國107年7 月12日始完成轉讓登記之唐語辰,亦與原告起訴狀所列與其簽約之楊鎮禹迥異且屬不同法人格,則本件原告究係以何者為訴訟之被告實屬不明,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特定被告為何,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