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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原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財
被告
壹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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