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高登汽車商行所有、由訴外人劉○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2,900元(含工資費用9,300 元及零件費用13,60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購單、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核閱屬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駕駛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且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載明被告自承: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沿澄清路北向南內快車道直行,因撿東西未注意到前方停等自小客車0000-00 ,煞停時仍追撞到前方自小客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00元(含工資費用9,300 元及零件費用13,600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94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12月1 日,使用12年9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67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3,600÷(5+1 )≒2,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600-2,267 )×1/5 ×(12+9/12 )≒11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11,333=2,26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1,567元(計算式:2,267 +9,300 =11,56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1,5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