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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

原告
昌勳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勇宏
訴訟代理人
莊伃晨
被告
純璞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揚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陸續向前其訂購蔬果,共計新臺幣(下同)68,256元,然被告迄未交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6元,及自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請款單、出貨單及支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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