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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笠維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洪銘駿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備註 │├──┼──────┼─────────┼─────┼───┤│1 │新臺幣 │107 年12月2日起至 │週年利率 │ ││ │7,843元 │清償日止 │14.6 % │ ││ │ │(僅就其中本金7,55│ │ ││ │ │2 元計算利息)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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