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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碧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46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李楚葳 被   告 鄭碧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訂購高中一、二年級全科線上學習課程(下稱系爭線上課程),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840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 日止,分24期、於每月1 日繳納3,160 元,並簽署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此一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光聯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繳納應於107 年7 月1 日繳款之第7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剩餘未到期分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分期款53,720元,及自違約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訂系爭契約,向光聯公司購買系爭線上課程,對於尚有53,720元分期款未繳納不爭執,但伊使用超過7 天後,發現授課老師與當初推銷時試看之老師不同,更換老師後之課程不適合伊孩子,導致伊有受騙感覺,伊曾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光聯公司業務員黃俊益反映課程不適合,但黃俊益表示已超過7 天鑑賞期,無法退貨,伊只好忍耐繼續繳款,後因手受傷收入不穩定,故未繼續繳款,伊有要求光聯公司將機上盒、參考書取回,但光聯公司拒絕取回,伊不甘心這3 年來閱覽系爭線上課程之時數不到60小時,卻要支付75,840元,且只要分期款有遲繳,系爭線上課程就會遭光聯公司鎖住密碼不能看,繳款正常後又恢復,另當初光聯公司銷售人員雖有告知分期款要給付原告,但伊一直以為原告是光聯公司的收款部門,並不瞭解原告與光聯公司之分期款債權轉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以75,840元向光聯公司訂購系爭線上課程,約定分期付款,每期應繳3,160 元,並簽署系爭契約,但被告僅繳付至107 年7 月份之分期款,尚有53,720元分期款未繳納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分期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除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押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光聯公司前於95年12月27日,已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將光聯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向中華民國境內特定客戶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此有該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 頁),嗣光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亦明訂:「申請人(按: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光聯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 . . . .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有系爭契約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亦自承光聯公司有告知分期款要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光聯公司確已將系爭線上課程之分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生效。又系爭契約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已明訂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4頁),原告既已受讓光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分期款債權,自亦受讓利息從權利,而被告確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剩餘分期款53,720元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線上課程使用後發現授課老師變更而不適合、有瑕疵,已向光聯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惟系爭線上課程被告係購買時即買斷取得所有線上課程,只要是高中一、二年級課程皆可隨時、不限時間觀看,並非分期提供線上課程,由光聯公司決定播放時間、內容,業經證人即當初推銷原告購買之光聯公司業務員黃俊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光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乃買賣契約性質,且買賣標的物係一次交付,而非分期交付,並非繼續性契約,自無從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已約明:「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得自受領商品後7 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即被告)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光聯公司,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由申請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承係買受系爭線上課程逾7 日後,才發覺課程內容不適合而欲退貨(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法援引上開約款合法解除契約。再被告雖辯稱曾向光聯公司反映授課老師變更之商品瑕疵,並向光聯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惟其提出與業務員黃俊益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91頁),僅抱怨光碟鎖住無法觀看,並無通知瑕疵、解除契約之相關內容,而證人黃俊益雖證述: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有電話聯絡我,說小朋友反應沒人可問問題,問題未解答後面要念的就會卡住,還講到繳錢問題跟配偶鬧得不愉快,所以要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而被告當時反映之上述終止契約理由,尚與系爭線上課程本身之瑕疵無關,難認係主張買賣瑕疵擔保之解除權,尤其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始具狀辯稱系爭線上課程有授課老師更易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4頁),距其106 年11月21日訂購時已逾2 年,被告雖於同份書狀辯稱上課未達半年即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然而並未提出買受後半年內向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依民法第359 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非可終止之繼續性契約,則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分期款之正當事由,至其購買系爭線上課程後是否積極使用、觀看,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縱其未積極使用,對其因買受取得系爭線上課程,所負買賣價款給付義務亦不生影響,從而其所辯均不足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20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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