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
- 原告
- 福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珍
- 訴訟代理人
- 鄭心林
- 被告
- 峻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 月起至107年1 月止,陸續向被告承攬「高雄市66號、122 號、45號碼頭之灑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結算工程款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6,800 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猶未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簽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律師函暨回執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9月3日為公示送達,經20 日於108 年9 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