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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

原告
福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心林
被告
峻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2 月起至107年1 月止,陸續向被告承攬「高雄市66號、122 號、45號碼頭之灑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結算工程款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6,800 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猶未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簽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律師函暨回執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年9月3日為公示送達,經20 日於108 年9 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9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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