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2號原 告 徐國蕙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侯睿明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配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在被告經營之雄中停車場(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擅自增設停車位,導致伊配偶駕駛伊所有AVX-7293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於離開停車場時,無法順利轉彎出場,致車輛右後門擦撞到花圃邊緣而鈑金毀損,經修理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0,923元,被告應依停車場記次停車範本第5 條第6 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公司係符合交通局規定而設置停車格,原告應提出其車損係在伊停車場發生之證明等語置辯。故原告應就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確在系爭停車場發生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所舉證人洪乾恆於本院證稱:「我只記得是107 年壹月份,不知道是哪一天,因那個月只有和原告訴代一起去見壹個人,所以我記得當天發生的事情,因那個人是我們之前的同事,那天我跟原告訴代一起去見他。我們兩人當天在下午5 點多碰面,我們一起從公司出發,原告訴代來載我,我們工作地點一樣,公司在三多四路110 號24樓之1 。我們與那個人約在雄中附近的SUBWAY,那天主要談的內容是醫療險的部分,是那個人要保險,大約談到七點多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大約中午一、二點還沒有用餐,我就從公司跟證人一起出去,我們先去五甲的客戶那裡,客戶姓名為何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行程結束後我們就直接去系爭停車場,因有約1 個朋友見面,所以才會停在那個停車場,我大約停1 個小時左右,我拿建議書的資料給那個朋友,那個朋友有想要加入這個行業,我提供我們公司的簡介還有保險的一些內容,那個朋友之前沒有作過保險。那個朋友以前跟我們不是同事。我們六點三十分到系爭停車場,七點三十分左右離開,因發票上面有紀錄時間,我是依照發票上面的時間。…我與證人1 個月好幾次一起行動,至少一次以上,平均有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互核上開內容,原告與證人就會面情節所述不一,且證人洪乾恆亦證述其搭乘系爭汽車時,並未事先巡視該車之外觀為何,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自承系爭汽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該機器只能拍攝前方位置,可錄製聲音,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與證人正在車上講話,因當時不知要上法院,故未報案,亦未保全證據,且其所提出系爭汽車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係伊為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汽車車損與停車場擦撞部分高度不符係錯誤者,事後再至現場所拍攝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基此,縱系爭汽車確有受損情形,尚難逕認係在系爭停車場所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