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鄭珮玟
- 法定代理人李忠霖
- 原告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心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2號原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霖 被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忠霖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行,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是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前往維修。因系爭車輛乃原告向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800元,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依租賃契約支付和車公司租金,故受有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害22,374元(計算式:40,800元×17/31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原告與和車公司之租賃契約為為3 年之長期租約,原告未能提出於修車期間有其他額外費用支出,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且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僅需2 、3 天之修車期間即可,係因原告有文件未簽署方導致修繕期間長達17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800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忠霖於107 年10月20日17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因被告駕駛其車輛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肇生系爭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金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仍須給付和車公司租金,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觀原告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0項約定:「…於維修…等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情事,承租人仍應照付租金」,另原告確實仍照付此段期間之租金費用,有和車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受又損失,此損失非不得以原應給付他人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租金損害,自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支付額外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2.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其回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2日進入本公司高屏服務廠申報國泰產物保險維修車輛,於107 年11月2 日修繕完畢通知領車,實際領車日為107 年11月5 日;本公司有要求客戶修繕完畢時需完成出險用印手續方能領車,系爭車輛損害狀況通常所需修車期為7 個工作天,無特殊零件材料,但須雙方保險公司確認維修內容及肇責後才可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車輛至進廠維修至交車雖達15日(即107 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5 日;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為17日,已屬有誤),而實際修車日數僅約7 個工作日,是自107 年10月22日起算7 個工作日後至同月30日間共9 日(其中27日、28日為週末)之租金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 3.至於上開9 日以外期間原告之租金損害,依上開中華賓士公司回函可知,該公司要求客戶(即原告)需完成出險用印方可領車,且需雙方保險公司確認維修內容及肇責,中華賓士公司方會動工修繕,足徵原告所陳:賓士要求出簽署和解書才能領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而車輛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租賃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承租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與對方和解外,應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以內通知出租人及保險公司,出租人應協同承租人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租賃車輛毀損或滅失,於出租人勘估前,承租人不得逕送修理」等,可知系爭車輛乃原告向和車公司所承租,倘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尚需聯繫和車公司及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由和車公司協同原告為之,非原告得憑己力辦理。又審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有保險(被告乃委由保險公司到庭答辯),則原告與被告均無從在未經各自保險公司同意下逕自與對方達成和解(因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如未經保險公司參與,保險公司將不受拘束),是系爭車輛修繕過程因保險理賠事宜所生之延宕,實難歸責於兩造,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段期間之延宕(即其餘6 日)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為公允。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受租金損害,於15,79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 日+3 日共12日,每月租金40,800元×12/31 日=15,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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