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
- 原告
-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水竹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
- 被告
-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安定器等產品,經原告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竟未依約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迄今尚仍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約應於107 年5 月15日、6 月15日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